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 2025-08-14 11: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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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

《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资〔2025〕38号


省级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2025724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4116号)、《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机关资产和运行保障集中统一管理 推动机关事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陕发202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省级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级企业集团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注重绩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履行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职责,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有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对有关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七条省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对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资产使用事项报批手续,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使用流程,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

第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规定格式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国有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暂时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国有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国有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省级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资产自用

第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入库、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积极推动功能挖潜、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切实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在建工程管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及时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并进行账务调整。

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晰产权关系,强化开发利用和共享共用,促进价值转化。

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及时梳理符合数据资产范围和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开展数据资产登记、入账入表、价值评估和市场交易等工作,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促进有效流通和价值实现。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流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应收款及暂付款,不得长期挂账。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装具用具等存货的实物管理,完善库房保管及存储手段,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确保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发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等平台作用强化资产共享共用。

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陕西省大型科仪器共享服务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房屋、土地。省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房屋及土地资产的出租出借,由省级部门报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省级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及土地的出租出借,由省级部门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下的,由省级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出租出借房屋土地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级部门报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其他国有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除房屋、土地和车辆外,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原值、含)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级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级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其他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级部门审批

(三)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认定为重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当由省级部门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本单位性质、申请事项、产权情况、内部决策程序及结论等;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基本情况,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做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非公开招租及出借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承租(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省级临时机构履行职能时所需资产优先从省级公物仓中借用,临时性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归还。

第三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从其规定。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的,租金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车辆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在资产闲置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三十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

第三十五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从严控制对外投资行为。省级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义务教育学校等面向社会提供基本公益服务的重点领域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举办企业。其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能举办企业,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减少举办企业,确需举办企业或者其他对外投资的,应当单位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由省级部门报省政府审定,省财政厅按照规定予以审批。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省级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省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省级部门审批。

鼓励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政策要求,在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权益让渡、先使用后付费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更灵活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畅通科技成果转化渠道。

第三十七条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按规定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八条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本单位性质、申请事项、产权情况、内部决策程序及结论等;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省级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使用收入

第四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省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税费后,按照《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通过陕西省非税暨票据管理一体化平台上缴国库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外,其他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应申报、上缴的部分外,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税费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贯通,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将资产使用管理监督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及个人,防范和控制国有资产使用管理风险。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对因使用、管理不善等造成的国有资产损毁、流失等情形,按相关规定落实损失赔偿责任,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四十九条省级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五十条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部门在强化日常监管基础上,针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设、审批程序、使用情况、绩效管理、收益上缴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有违反国有资产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专项债形成的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和要求。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财办资〔2024〕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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