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9号)等,制定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等。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管、稽查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改装或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除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预算编制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领导干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的配备更新申请,财政部门初审后编制年度车辆配备更新计划,审批后的年度购车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及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第八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的申请,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第九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各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三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本级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汇总编制省本级和全省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8日之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