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社﹝2015﹞333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民政局(社会事业管理局):
为规范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
2015年12月31日
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政令186号)及《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5〕1号)、《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用于社会救助。
第五条 市级财政应当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3%预算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其中:
(一)城市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力的0.65%安排;
(二)农村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农村五保供养、临时救助和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度可用财力的1.35%安排,统筹使用。
第六条 县级财政应当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2%预算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其中:
(一)城市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0.4%安排;
(二)农村低保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
(三)农村五保供养、临时救助和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0.6%安排,统筹使用。
第七条 每年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编制社会救助资金预算草案,经过同级人大审查和批准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初向市和财政省管县下达当年度社会救助资金预算保证数。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社会救助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应当保障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可以在本级配套的社会救助资金中按3%-5%的比例单独列支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上级下达的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纳入国库,对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临时救助分别进行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社会救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法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市县财政努力程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第十二条 中省财政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对市县实行专项转移支付,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度落实、规范管理、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当自接到中央财政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后3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指标下达市和财政省管县。
各市级财政、民政部门应相应建立社会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下达的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下达县区。指标下达文件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四章 资金发放(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
县级财政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依托社会保障卡或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和用款计划,经审核后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金应当按月发放。金融机构不发达的地方,农村低保金和农村五保供养金可以按季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发放实物的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以直接发放现金。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一)资助参合参保资金支出。县级民政部门将确认后的救助对象花名册、资助参合参保额度、资金总量等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
(二)“一站式”即时结算支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点在结算时先扣除医疗救助补助费用,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上述机构。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三)医后救助。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由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医疗机构结算票据、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和结算单、大病保险结算单、医疗机构复式处方等有效凭证,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审批;其他救助对象经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暂不具备直接支付城乡医疗救助金条件的地区,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社会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联合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